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于交通的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該司法解釋對于交通費的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的認定,條件較為嚴格,即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的票證收據為準,并且票證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一致。
律師事務所小編認為,對交通費的認定,若標準和條件過于嚴格,不利于實現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和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交通費的賠償標準和條件的把握不宜過于嚴格和苛刻,只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是屬于必要的和合理的,就應當予以賠償。也就是說,在確定交通費的賠償數額時,應根據受害人當時的實際情況和救治的實際需要,靈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包車也是可以的,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其合理性;在前往治療或轉院中使用私家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應當賠償其正常的實際支付的費用,如相應的、合理的汽油費、停車費、過路費等;對于沒有票證收據,但能夠證明是實際支出了的交通費用,也應當予以認可,因為在小城鎮和鄉村,乘客乘車后索要不到票據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若一概以無票據佐證而予以否認,既顯失公平,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